浅谈中国著作权的来源权能和制度的起源发展

编辑:红小玄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6-28

一、论述中国著作权制度来源

论述中国著作权制度来源: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即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 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 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必要限制。但是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表述,从本质上看其表达的内容都日趋相同。总体来说,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数表达为“合理使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著作权法中称为“著作权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称为“合理使用”。

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 该法以创作者的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赋予创作者翻印、出版等专有性权利,将这种权利视为可以自由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安娜女王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的活跃,但该法未能调整好创作者和传播者、使用者之前的关系,该专有性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文化的进一步发展。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制经历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它创始英国判例法,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案例。当时“合理节略”的要素包括:

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版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

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未阐明合理节略的理由,亦未对摘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标准作出说明。1980年cory诉kearsley一案的判决理由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使用(used fairly)用语,取代合理节略的说法,并指出合理节略表述的只是对作品的摘用、缩写的基本名义,而合理的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崭新的创造,由此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至19世纪时,英国法院已经普遍开始使用合理使用原则,以作为侵犯版权的例外。1911年法令始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英国版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报纸登载等目的时,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犯。并以此区别版权侵犯的相应规定。”以后1956年的和1988年修订的因果版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

浅谈中国著作权制度的起源演进发展未来_基本维护功能_变革趋势

二、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1、回归版权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促进知识传播和社会进步:

对于我国版权立法的最终目标,无论是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还是修改草案中的“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都有一个共同的指向,即促进知识传播和社会进步。不可否认的是,这需要以作品广泛传播和利用为前提。但是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版权立法却表现出过度保护版权人的倾向,口令、加密、DRM等技术保护措施大行其道,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严重缩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CT和WPPT两个互联网条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等都对技术措施做了详细规定。以《数字千年版权法》为例,尽管该法规定出于合理使用可以规避相关技术保护措施,但现实是一般用户并不具备专业的规避技能,而制造、传播、进口或者提供规避技术是不允许的,无形中就会使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受到限制。尽管如此,美国国内还是有声音认为即使是合理使用也不得未经许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如果说为了个人欣赏等法律许可的行为就可以未经许可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来获得该作品,那么这就如同为了欣赏一首歌曲而可以到音像店里未经许可便将收录有该歌曲的 CD 拿走一样没有道理。”如果任由这种观念滋长并在立法上有所体现的话,就会使技术保护措施犹如牢不可破的藩篱一般,完全阻断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长此以往会造成对合理公共利益的严重挤压,失去的也将是法律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对版权人提供适度保护的基础上,我国未来的版权立法一定要恢复版权法律失位的调控功能,使其回归原本的最终目标。

2、版权法律的发展要由立法推动,司法保持克制:

当前,一些法官在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有意无意地根据“有播种就必有收获”的原则做出有利于版权人的判决,被法学界称为“中国网络传播权第一案”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北京世界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就非常值得一提。此案审理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当时的《著作权法》中还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权利被法院适用扩张性解释得到了保护。我国虽然允许法官对法律进行充分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严格受制于法定主义的价值目标,从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严格的整体性解释和限缩解释。同时应该认识到,排除立法技术等因素,许多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利往往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结果,他们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把一部分利益留给了社会。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官造法现象进行了批判,主张“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法院应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

当然,坚持严格的版权法定主义、反对法定主义之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规则之治的局限性”。对此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它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必须让它走下神坛、充分发挥其工具性作用。此外,坚持版权法定主义还要求立法者提高立法技术,尽一切可能地做到缜密而周全,同时应与司法机关保持密切的互动关系,对司法机关的法律漏洞反馈及时反应并进行修订。美国制宪的国父们为最高法院划定的界限―只能通过判决和争议来干涉立法权值得我们借鉴,即出现了争议性的案件也只能依据现有法律判决,把法律改进的空间反馈并留给立法机关去填补,这也是司法克制前提下能动性的突出体现。

3、版权立法应借鉴开放存取运动,逐渐弱化对经济权利的关注、强化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版权的不断扩张,排他性的私权性质使版权逐渐沦为谋取经济利益的工具。不少学者提出了担忧,认为“目前知识产权法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是它所创造的权利有可能是限制而不是鼓励科学研究,尽管知识产权是用来鼓励科学进步的,但是最优权利配置的过度扩张或扭曲却有可能产生阻碍研究循环的瓶颈”。尽管“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版权扩张的负面影响,但是传统版权制度不断面临新的挑战,质疑版权制度正当性的呼声也不绝于耳――当然这种质疑主要集中在版权制度对经济权利的过分关注上。

在这个背景下,学术出版界首先开始反思:科研人员创作的目的是什么?他们认为刺激科研人员源源不断创作的动因并不是经济利益,而是希望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通过成果的传播提高自己的学术影响力。建立在现有版权制度之上的开放存取运动既体现了科研工作者提高作品传播范围的需求,又满足了社会公众广泛共享社会文明成果的愿望。它遵循这样一种法律理念:作者对其作品依然享有版权这种排他性质的私权,依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的精神,版权人可以将某些权利以契约方式让渡给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存取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成本降低。通过开放存取,作者虽然让渡了全部经济利益且只保留了部分精神权利,不可否认这种做法却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公众受益不言而明,作者也因作品的广泛传播获得更大影响力,甚至一些被认为会对开放存取运动有所抵触的传统出版商也加入了这个大潮并取得了一定利益。“失之东隅、收之桑榆”是对他们最好的注解。在数字化时代,借鉴开放存取运动适当放弃对经济权利的追求转而加强对精神权利保护的做法,对于我国构建未来的版权法律制度来说或许是个不错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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