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问题及纠纷案例分析

编辑:红小玄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7-07

一、我国著作权侵犯的案例分析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A公司下属的B百货商店(下简称B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某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某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A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 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与被告A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名印制很容易,在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A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B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某,系争贺卡由毛某从上海某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案情分析]:

1、本案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

被告某公司明知《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 幽篁》三幅国画为原告所画,享有版权,如需商业使用、制作贺卡图案等,应与原告洽谈,取得共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牟取利润,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此节的事实及定性是比较准确的。

2、关于被告A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案中的B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从属于被告A公司,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B商店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B对外出租柜台,在法律上就要行使管理权,因管理(审查)不到位,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自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客人而言,它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B商店出售的商品。

3、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的多少,这是比较明确的。对于第二被告A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责任的范围,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根据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侵权这一情节上,两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既然A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承租柜台确有其人,且此人又不是某公司。那么纵观全案,形成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受害人秦某为原告,贺卡的制作者某公司为第一被告,柜台承租者毛某是第二被告,A公司对柜台承租者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未查明柜台销售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仅判令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这是缺乏依据的,不能令人信服。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上的署名均为原告,故原告应视为三幅国画的作者,对上述国画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国画作品印制成贺卡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某公司否认系争贺卡系其印制,以此抗辩其侵权行为的成立,但鉴于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实,其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B商店虽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是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柜台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该商店的经营行为。B商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被告某公司的部分侵权贺卡,其主观上虽不明知,但客观上使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考虑到B商店从属A公司,故由A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某公司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法院综合被告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A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又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由被告A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8)、第46条(2)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A公司停止对原告秦某享有的《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三幅国画的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A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告某公司在《新民晚报》 (中缝除外)刊登“致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71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139元。

我国微博侵犯著作权的案例_转发纠纷_经典判例分析_保护问题研究

二、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1、完善我国数字出版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许可模式单一。相对于传统出版方式来说,数字出版有着很多的差异,但追其发展壮大的原因还是依靠着其出版的内容。我国现有的版权制度中,数字出版商只有取得了版权人的同意,才能在网络上依法发布和传播其产品,但是这样的方法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都非常巨大,让大部分的运营商都无法承担,导致版权问题频出。在我国的法律中,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只有少数情况适用,即内容限于平面作品,且摘取和转载只能在纸上,而对于数字出版的要求却没有规定,这样的制度不仅阻碍了数字出出版资源的编辑转载,还使得我国的数字出版产业发展进入了停滞阶段。

交易制度不健全。我国现今并没有专门的著作权交易制度和系统的著作权制度架构,略显不足的《著作法》及其周边法规,都导致我国传统出版的版权转让问题出现了诸多限制,更不用说发展迅猛的数字出版时代,传统的法规条例的限制力度并不适合现阶段的数字版权转让,而从版权交易角度来看,不够完善的评估、登记制度因其起步晚发展时间教短,严重地阻碍着数字出出版产业的发展。

管理制度不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中,管理制度发展时间较为短暂和缓慢,且处于对内放松对外严厉的状态,这样的特点致使我国的著作权管理机构并不能发挥出本身的最大职能,加上著作权管理机构的内部具有严重的分割,并不能很好地应对数字出版时代中多形式和多内容的出版要求。

2、完善我国数字出版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措施:

完善许可模式。现如今是数字信息化的时代,庞大数量的作品涌入市场,就需要大量的授权许可,如果还是采用传统的一对一交易模式,不仅成本高昂而且操作的难度也很巨大,导致社会成本浪费严重。如此境遇下,就需要改善传统的著作权许可模式,可以把许可模式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把传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不仅能拓宽作品的传播范围,还能增加读者的阅读途径,促进作品的传播速度。如果有科学的法定许可模式,不仅能减少社会成本的浪费,还能让著作人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状况,避免使用时出现的版权问题,大大地满足公众精神文化的需求,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

完善技术保护措施。目前,我国较完善的法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其中的一些内容适用到著作权的方面。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著作权保护措施和接触控制措施并没有区别,禁止了一切的规避技术行为,过于严厉的法律模式并不符合公众利益的需求,缺乏了对于我国现阶段发展的国情,科学的制度应该结合我国国情,不能完全地照搬他国的措施,应该取其精华,结合实际发展状况进行改革。

完善集体管理制度。我国虽然有《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可以依靠,但是毕竟缺乏实际的操作性,使得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能很好的满足现如今大众对于作品形式的需求,不利于著作权管理机构的管理。且我国的的著作权管理机构有着极强的垄断性,那么政府应该摆正自身的姿态和立场,转变自身的角色定位,把尊重自身的自主运行能力放在基础位置,改正其违法和不当的行为措施,把著作人、管理人和使用人间的关系进行平衡处理,避免产生利益冲突。管理机构应该是非营利组织,为防止管理机构产生垄断,其获得的使用费只能扣除合理的管理费,其余的费用应当全数交给权利人,不可擅自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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