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美国版权案件评析及其意识调查

编辑:清泉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7-11

一、美国版权保护期限

美国版权保护期限:

美国:1978年1月1日后的出版物作品,版权期限从作者完成创作开始,直到作者死后70年都在版权法案保护范围。如果作品有多个创作人,那么版权要至最后一名创作人去世后70年为止。 若作品是匿名或者使用假名的,被保护期限至出版后95年为止,或者自创作之日算起至120年后为止。此外,没有申请注册的作品也享受美国版权相关法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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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版权案件评析

美国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评析:

1、美国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产生与发展。

(1)从未规定刑事责任到规定刑事责任。

1790年美国第一部版权法中未规定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侵权救济措施只有民事责任一种形式。1897年美国国会修改版权法时首次增加了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规定不法表演或演奏他人享有版权的音乐或戏剧作品的行为应科以轻罪(misdemeanor),最高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但原告须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故意”和“牟利”两项要件。该法将版权侵权的民事与刑事责任区别的基础建立在侵权是否以牟利和故意为特定条件。为阻止大量以营利为目的的版权侵权行为,1909年国会对版权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承担侵权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除了录音以外的其他版权侵权行为均可处以刑事处罚。但1909年修改时仍然规定侵权的刑事责任须存在“故意”和“牟利”的特定要求。刑罚为最高一年有期徒刑,罚金100美元至1000美元,二者可并罚。1909 年修订的版权法规定对帮助和支持侵权的行为也可处以刑罚。

(2)扩大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70年代由于营利性盗版活动的猖獗而使得美国国会加大了刑事处罚的力度,但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仍属于轻罪性质。主要是1971年《录音法》将联邦版权保护延伸到录音作品。该法将故意、营利性的对录音作品的侵权规定为刑事处罚的对象,是为了回应1909年版权法排除录音作品的刑罚保护而导致每年因盗版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1974年国会对未经授权的录音盗版活动提高了罚金的处罚幅度,但拒绝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理由是版权的侵权基本上是经济型犯罪。

(3)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加重处罚版权侵权行为。

1976年国会完成了对版权法的全面修订,决定继续对版权侵权行为给予轻罪处罚,但对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作了修改,规定被告必须是“故意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为目的。至于被告是否真正获得了“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对刑事处罚没有直接影响,为以后的版权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修改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版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被告的处罚有直接关联。

该修订案提高了对录音和电影作品的侵权处罚。一般作品的版权侵权最高罚金提高到1万美元, 而录音和电影作品的侵权处罚最高罚金可达2万5千美元,如累犯则面临更严厉的处罚,最高罚金可达5万美元,2年有期徒刑或两者并罚。除此之外,该修订案规定一旦侵权者罪名成立,即对侵权复制品、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装置和设备予以没收和销毁。

(4)将版权侵权活动列入重罪范围。

电影行业的大量盗版活动使得有关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规定在1982年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扩充。 国会迫于强有力的游说团体的压力, 在1982 年通过了《反盗版和假冒修正法案。 ( the piracy andcounterfeiting amendments act), 加重了涉及电影和录音制造业的版权侵权的刑事处罚,提高了重制和销售录音、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的处罚幅度。该法案的出台受到几个因素的影响,首先是电影和录音行业因盗版活动每年损失上千万美元,而且有扩大的趋势;其次是已有的版权法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过于宽松,难以制止该盗版扩大的趋势;再次是议会在报告中指出的,检察官和法官不愿意将盗版活动当作一种严重的罪行进行处罚。就已查处的侵权案件而言,检察官不愿意及时提起公诉,法官作出过于宽松的、迟延的判决。报告将此结果部分归于版权侵权罪行属于轻罪,美国司法部宁愿将有限的资源置于对付重罪的追究。基于上述原因,国会明显地加重了刑罚的处罚幅度以阻止盗版,因些将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列入重罪(felony)范围。明定不法重制或销售电影或录音作品者,最高可处以五年有期徒刑,罚金25万美元或合并处罚。对于其他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则仍属于轻罪。

1982年的《反盗版和假冒修正法案》实施后的几年里,正是电脑业和软件业高速发展的时期。电脑软件比电影、录音更容易受到仿冒、抄袭等不法侵害。1990年据估计美国软件业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了近2.4 亿美元的损失。因为软件的无形性和较高的利润,复制时间短、复制达到完美的程度高,因此盗版活动比以前更容易。软件业者强烈要求给予盗版者更严格的刑事处罚,认为十年前困扰录音和电影行业的盗版问题已经转移到软件制造业上了。议会于1992年6月通过了议会规则第893号,将软件列入需要加大刑罚制裁的特别保护的版权作品。但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众议院对该规则进行了补充修改,将重罪处罚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上,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和获得利益的目的。国会遂将该规则上升为法律即1982年的《版权重罪处罚法》(the copyright felony act),并且明文规定适用的条件:在180天(六个月)内重制或销售十份或以上的、未经授权的作品, 而且其零售价价值总值为2500美元以上。刑罚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罚金25万美元,或者两者并处。由于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被告因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未必都具有处以重罪的主、客观条件,且法院定罪需要“无可置疑”的证据,所以该规定并不取代版权法的轻罪处罚。

从版权法首次规定版权侵权可构成刑事犯罪时起,在构成要件上一直以“故意”和“谋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为定罪的基础。但该规定遭受以数字技术环境下的冲击。

2、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变化。

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版权法的刑事处罚带来了挑战。数字技术使得盗版更方便、更简单和更直接,而且所谓“黑客”文化的产生也给传统版权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冲击。“黑客”们以违反知识产权作为挑战权威和法律管制为目的,炫耀他们的技能。而其盗版或侵权的目的却不是为了获得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在新的技术条件下,这样的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刑事处罚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处罚等问题一直是困扰美国司法界的难题。将问题推而广之,则产生了是否应以“故意”或“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作为判定版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比如1994年美国政府诉拉马奇亚案正是该问题的集中体现。

(1)1994年美国政府诉拉马奇亚(u.s v.lamacchia )案件背景。

被告拉马奇亚(lamacchia),21岁,麻省理工学院(mit)的学生, 他透过学校的电脑系统在国际互联网上设有一电子公告板(bulletin board service,bbs ),以匿名或假名形式让其他人利用此电子公告板进行电脑软件的上载(upload)和下载(download)活动。其中所涉及到的电脑软件均为行业间广泛使用的软件,且均属盗版。拉马奇亚本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的经济利益,用电脑黑客的游戏规则来说,他仅是系统操作员,帮助进行软件的交换。由于此电子公告板的使用量特别大,引起校方和联邦调查局的注意。经过初步的司法程序后,美国政府指控他“与不知名的他人”共谋,给软件制造业造成了一百多万元美的损失,从而提起公诉。但由于传统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法律要求被告主观上应具备以“故意并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为目的,美国政府最终只能绕过版权法, 而以其触犯《电讯欺诈法》( wire fraud act)对拉马奇亚提出指控。受理此案的联邦地方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电讯欺诈法》,因为《电讯欺诈法》针对的是因无线电和电视等传播媒介所进行的欺诈行为,不涉及本案关于版权保护的行为。如果允许适用《电讯欺诈法》来指控版权的侵权,将从根本上颠倒版权法的有关补救措施。版权法规定的刑罚责任只适用于国会立法者所规定的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有关版权侵权的刑事处罚必须由国会在版权法中予以特别规定,而不是由其他法律扩张适用。鉴于本案被告拉马奇亚自始便没有从中获利,自然不构成以“故意并以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

财务所得为目的”为要件的版权侵权刑事责任,因而法院判决拉马奇亚无罪。

法院的判决激发了修改版权法的大讨论即必须堵塞相关法律的漏洞,应该规定对无故意或无牟利性的版权侵权活动处以刑罚。在美国有两派不同意见。赞成者认为有助于鼓励电子商务正常交易。反对者认为将会阻碍互联网上的信息交流和技术发展。

美国政府对此案的判决结果显然是十分不满的,因此敦促美国国会通过修改法律弥补漏洞,1997年12月26日正式通过实施的《反电子盗窃法》(no electronic theft act,简称net act)就是美国国会对拉马奇亚一案判决的回应。

(2)《反电子盗窃法》的有关规定及其评价。

《反电子盗窃法》是一部直接适用于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刑事处罚法,目的是加大版权刑罚的处罚力度。该法将“谋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的概念解释成为包括“接受或期望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包括接受有版权的作品”。很明显国会立法的目的是针对拉马奇亚案中涉及当事人本身不直接获利,但其行为却给版权人在市场上造成显著的损失时,该行为可以由刑事处罚进行管制。该法同时也要求美国刑事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 对该法所规定的侵犯版权的犯罪在制定相关量刑标准时予以充分从严,并明确侵权数量和零售价值的法定数额。

反电子盗窃法规定了:

A、“重制或销售,包括电子方法,在180天内,制作十份或以上复制品或录音,其零售总值超过2500美元的”行为,其处罚最高刑期为5年有期徒刑,个人罚金为25万美元,单位罚金为50 万美元,或两者并处。追诉时效由三年延长为五年。

B、凡违反版权法,重制或销售十份或以下的复制品,其零售价值为2500美元或以下的,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或罚金25万美元,或两者并处,累犯可处最高有期徒刑6年,罚金25万美元。

C、如重制或销售一份或以上的复制品,其零售价值超过1000美元的,可处最高一年有期徒刑,罚金10万美元,或两者并处。该法仍保留了重罪的法定数额为零售价值在2500美元以上,但是对复制品的数量进行合并计算。轻罪的法定数额为1000美元。

同时反电子盗窃法允许版权人对被告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给法院作为量刑参考。

但反电子盗窃法未对侵权中的“故意”作出定义,留待法院根据各案去形成自己的判断。但目前各法院对“故意”的见解不同,多数法院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他人版权的意图才符合“故意”的条件,少数法院认为行为人只要有重制的意图即可,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构成侵害版权则不予追究。

《反电子盗窃法》的通过,显示美国已经将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对“电子信息流”(flow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主观和客观条件的认定上,脱离了以往版权法规定的以“获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为目的的立法框架。但是,如果版权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谋取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时,则进一步加重刑事处罚,具体规定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中。

(3)《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dmca)的有关规定及评价。

1998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dmca)使之成为法律。这是自1976年以来美国对版权法所作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是美国国会为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版权公约》和《表演及录音公约》的要求而对国内的版权法所作的修改。 [4]dmca规定了禁止规避版权保护系统,即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对于作品接近的技术保护措施,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提供和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计、部件和零件,如果上述内容是为了用来规避版权技术保护系统。该法还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对规避版权保护系统或版权管理信息保护在刑事救济方面,规定对于故意侵权者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初犯者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最高刑期为5年,或二者并处;累犯者则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最高刑期为10年,或二者并处。追诉时效为5年。 该法将非营利的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排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先后不同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对版权侵权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做出了与先前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同。对故意与非故意、牟利与不牟利在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出现了多层次与有梯度的发展趋势,形成了比较全面的版权刑事保护体系。

3、美国版权刑事责任发展的主要特点。

从以上美国对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修改与补充上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注意:

(1)为适应电子网络发展对版权侵权所造成的巨大冲击,修正了版权侵权刑事责任构成要件,明确规定刑事责任不再以当事人“故意和牟利”作为构成要件,且“财务所得”的范围重新定义为“接受或期待接受任何具有价值的物品,包括接受版权在内”。因此类似1994年拉马奇亚案中的当事人一般从事版权的侵权活动而自己没有获取任何财务所得的行为在新的版权法律规定中也可被控为犯罪。

(2)在罚则方面,美国将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文修正为:任何违反版权法关于刑事侵权的规定的,依照版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反电子盗窃法》和dmca提高了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检控机关和

法院不再将版权侵权的刑事案件当作一般轻罪案件对待,并将《反电子盗窃法》有关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刑法中予以重述,使得版权法的最新修正及时在刑法典中得到反映。

(3)同时延长了版权侵权的刑事追诉时效。由过去的三年刑事追诉时效延长为五年追诉时效,以便更进一步保障版权人的权利和打击侵权行为。在诉讼程序方面,允许版权人、合法版权作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以及其代理人在法院量刑前可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影响声明”,就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进行详述,并将其陈述作为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参考。在美国版权侵权刑事诉讼属于公诉罪行,由检控机关行使公诉权力,版权人只能作为证人或受害人参与诉讼,不能提起自诉。

(4)由于电子信息流的版权保护将危及美国政府或其下属单位、机构、人员或代理人进行情报收集,因此该法规定当美国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或人员所从事的情报收集工作涉及版权侵权时,版权人只可以向联邦赔偿法院(court of federal claims)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但不得提起刑事诉讼,从而免受刑事责任的威胁。

但美国国会对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最新修正并没有完全解决互联网下版权侵权的相关问题。 如立法未明确互联网中的“过渡性复制”(ransient copy)或“暂时复制”(temporary copy )是否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重制或销售”?网站负责人应否与被告负某种程度的连带刑事、民事责任?由于国会立法回避了此等问题,而美国法院对此问题存在不一致的判决结果,也将会对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带来一定的冲击。

4、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与分析。

从美国对版权保护历程来看,从1790年第一部版权法的制定通过到1897年首次出现对侵犯版权处以刑事责任,共经历了107年的时间; 而十二年后即1909年的版权法开始对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扩张。1909年后的73年即1982年的版权法将刑事责任扩张成为重罪范围。但从1976年美国对版权法进行大修改到1998年正式通过dmca,版权法经过了大小三十一次的修改,可见美国对版权保护和打击盗版的决心和力度。1997年底的《反电子盗窃法》更是第一部涉及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问题的立法。鉴于美国近年来有急剧扩展其法律的“域外管辖”趋势,在立法上不断加强对版权侵权的刑事处罚力度,可以预见其影响将会扩展到其他各国在处理版权侵权等相关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应予以高度的重视。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实施。但该法并未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美国最新发展的版权侵权责任值得我们比较研究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1)在主观要件的规定上,美国修订后的涉及版权保护的法律已经取消了当事人“以获得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作为承担版权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并对“故意”和“获得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的加重刑事处罚。从法律的实施效应来看,起到了较好的遏制版权侵权的作用。而我国刑法或单行法规“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条件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是保留、修改还是取消该条件。

(2)在处罚犯罪的对象上,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较为关注对制作、销售赝品这一侵权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但是立法机关在关注对于赝品的刑罚惩治时,仅将赝品的打击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的赝品”,从而导致对制作、销售其他种类的赝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6] 美国在版权刑事处罚的修订过程中,可以看到其针对的版权侵权刑事处罚的范围不断圹大,基本上已经容纳了所有的作品类型,尤其是及时应对电子网络发展所造成的版权侵权的冲击,在立法上予以积极的回应。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扩大刑事处罚的侵权作品类型和范围从而加大打击侵权的力度,同时应将电子网络环境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重视,以适应新形势下版权保护的要求。

三、美国版权保护类型

美国版权的保护类型:

1、文学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任何附随的文字。

3、戏曲作品,包括任何附随的文字。

4、默剧和舞蹈作品。

5、图像、绘画和雕塑作品。

6、动画和其它的视听作品。

7、语音录音。

8、建筑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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