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利资助详细

编辑:清泉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6-12

一、甘肃省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介绍

甘肃省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介绍: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资助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甘肃省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甘肃省专利条例》和省政府《深入实施甘肃省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5-2020)》,结合该省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专利资助资金从省级预算安排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中列支。

第三条、专利资助资金坚持“政府主导、鼓励创新、自愿申请、择优资助”的原则,用于资助本省企事业单位、发明人专利申请的部分费用,重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以及用于专家评审、验收等必要的工作经费开支。

甘肃省专利资助标准:

1、国内授权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000元。

2、国内授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5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元。

3、向国外申请专利,每件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50000元。

(1)采取PCT方式申请的,进入国际阶段,每件专利申请资助10000元,进入国家阶段,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个国家或地区资助不超过10000元。

(2)直接申请国外专利授权的,按申请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专利申请每个国家或地区资助不超过10000元,实际发生额低于100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资助。

4、有效授权发明专利缴纳年费满7年的,每件资助年费4000元。

甘肃省兰州市白银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_补助条例_在哪申请?

二、兰州市申请专利补助条例介绍

第一条、为支持兰州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鼓励专利申请,促进兰州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兰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科字[2004]13号),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细则。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国内专利均可依本细则申请资助:

(1)兰州市辖区内各级党政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具有兰州市常住人口户籍并在兰州市工作、学习的个人。

(3)在兰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4)其他在兰州工作持有《暂住证》的人员,其申请的专利对兰州市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也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专利申请费用由兰州市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当年资助专利申请费用总额确定资助计划,费用控制在当年专利申请费用总额范围之内。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资助资金需报送下列材料:

(1)兰州市专利费用资助申请表。

(2)专利申请请求书和说明书摘要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4)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代理费用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5)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资助资金的,需出具委托证明。委托他人申请专利资助资金的,需出具委托证明和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共同专利权人申请专利资助资金的,需出具共同人委托证明。

(6)申请单位的法人执照复印件,申请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资助额度为职务发明专利每件不超过1200元人民币,非职务发明专利每件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不超过500元人民币,外观设计专利每件不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六条、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学生申请专利的,资助额度可适当增加, 并应出具其所在学校和教育部门的意见书。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

(1)申报人可随时向所在单位专利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区专利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2)专利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出具意见书,并提交至兰州市知识产权局。

(3)市知识产权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批工作。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通知申请人领取专利申请资助资金。

第八条、申请专利费用资助资金实行随时申请,集中审批。

第九条、申请专利费用资助应在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之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

(4)提供材料不齐全。

(5)有专利权争议。

(6)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单位同类性质的资助。

(7)共同专利权人均为单位的。

第十一条、一个专利项目只能接受一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

第十二条、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十项,同一个人不超过五项。

第十三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专利进行PCT申请的,只资助申请美国、日本、欧盟等WIPO组织主要成员的专利,每项专利申请一次性资助5000至6000元,具体办法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兰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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