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侵权基本信息介绍

编辑:红小玄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7-20

一、简述网络版权侵权的危害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我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

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

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

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网络版权侵权的源头_案例数量_危害_特点思考_界定判决_损失赔偿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特点

网络版权侵权的特点: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 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4、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

三、网络版权侵权案例介绍

网络版权侵权案例介绍:

1、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Y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委托他人建设网站,并约定网站的全部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同年12月20日,原告网站建成,该网站由“首页”、“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用户指南”、“招聘启事”、“网上订购”、“联系我们”等八个频道组成,均配以图案、色彩和相应的文字内容组合。原告网站还设置了相应的英文内容,以满足涉外客户的需求。被告上海B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该公司使用两个网站宣传其经营业务,其上述两网站内除将公司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少数内容改变外,其网站内网标、频道名称、频道条的位置、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各频道内页面的文字、图片、色彩组合运用等表现形式与原告Y公司网站几乎完全一致,甚至连原告在网站内标注的具体服务价格数据,被告也照抄不误。原告Y公司遂委托本所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

2、代理要旨:

经过审慎考虑,本所律师认为,原告网站页面的网标、文字、图片、色彩以及其有机组合,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且根据原告与受托制作方的约定,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从简便快捷方面出发,我们决定本案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起诉被告,并依此从证明权利、证明侵权、证明损失的角度收集相关证据,在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包括相关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时还对双方网站页面表现形式的异同详细列表说明。

3、办案结果:

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审查相关证据,遂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设置的两个网站的部分频道页面上所使用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中英文文字、页头样式以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网站网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且二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雷同,被告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是来源于公共领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站页面所享有的著作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597元。

4、律师思考:

本案充分体现了网络虚拟环境下如何对著作权的认定和保护。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品的表现形式(文字、图案、线条、色彩以及其组合的运用)具有独创性的,并且该作品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则其可以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数字化和传播,本质上仍是作品向社会公众的复制和传播,也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技术手段应用的发展(比如从最早的雕版印刷到活字印刷,到激光照排,到现在的数字化技术网络传播),并不影响著作权的上述法律定义。美国法院的诸多判例表明了其对此问题的立场,即:未经版权人许可即将版权材料载到网站,视为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版权材料的复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此,我国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这对于在数字化技术环境下如何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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