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著作权的制度体系和获得范畴

编辑:清泉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6-28

一、论述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著作权丧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这也是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这一法律特征的体现。

1、著作权保护期限概述。

著作权保护期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内容。著作权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尤其是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鼓励作品的创作;另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因此,从法律上直接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平衡两个方面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著作权制度建立的出发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对它们的保护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与特定的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不因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受到法律永久保护,没有时间的限制。发表权的保护期较为特殊,它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保护期相同。

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根据作品性质和著作权主体的不同,其保护期规定如下。

(1)作者为公民的期限。

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期限。

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3)特殊作品的期限。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这里的作者“身份不明”,多指作品因以假名、笔名、化名或者未署名发表,难以确定作者确定身份的情况。如在50年内确定了作者,则其著作权的保护期按所述之规定。

2、著作权保护期限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各国一般根据其本国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情况确定。从著作权立法的历史来看,通常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保护期较短,20世纪后的保护期较长;发展中国家保护期较短,发达国家保护期较长;一般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保护期较长,摄影、实用美术作品、录音录像作品和电影作品的保护期较短。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第7条的规定,各公约成员国对一般作品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公之于众后的50年或者作品完成后的50年;对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不低于作品完成后的25年。欧盟成员国的著作权法和美国版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现在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70年。由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性质不同,各国著作权法和国际公约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因而规定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期是无限制的、永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是有期限的,或为延长至作者死亡后一段时间或与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相同。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限制。即这三项权利永久受法律保护。作者的发表权由于与作者行使著作财产权密切联系,著作权法作了另行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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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述著作权的限制制度

《著作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生效。该法由总则,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法律责任和附则6章组成。该法的颁布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我国科学、文化和艺术的发展,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发挥了非常重要作用。到了20世纪90年代,鉴于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准备,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对《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次修订,对于著作权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保护方式、外国人在中国的著作权保护等问题均作了全面修正和规定。

著作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我国《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同时,在第二章著作权部分的第四节整节规定“权利的限制”,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广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还应包括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等内容,我国著作权法亦有相关规定。狭义的著作权限制则仅包括对著作权内容及行使的限制。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内容看,我国的著作权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两种。虽然这两种制度都建立在通过均衡保护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的基础上,但两者适用条件和实现方式存在差异。

1、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第22条中。《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12种情况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获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根据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相关规定,构成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合理使用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2)合理使用的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作品的财产性权利。

(3)合理使用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4)合理使用无需事先征得著作权人许可。

(5)合理使用人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合理使用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7)合理使用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亦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使用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有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规定。

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有着共同的价值基础,它们之间有许多共同点,如: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使用人使用时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人使用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等。但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亦具有自身的特点:

(1)法定许可使用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则是无偿使用。

(2)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是著作权作品的传播者,而合理使用则无此限制。

(3)法定许可使用赋予了著作权人以声明方式排除法定许可使用的权利,而合理使用则无此规定。

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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