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著作案例研究和保护趋势及期限

编辑:清泉
来源:网络工商
日期:2017-07-06

一、国外著作权经典案例研究

国外著作权经典案例研究:

日本财团要求同苹果日本公司举行谈判,以解决侵权问题。

据国外媒体报道,一个由书籍、电子书籍、杂志和数字漫画出版商组成的日本财团,对苹果应用商店执行版权发表了遣责。该财团声称,日本知名作家村上春树(Haruki Murakami)和东野圭吾(Keigo Higashino)的部分作品,被非法描述并且发布在苹果的应用商店。

日本书籍出版协会、日本杂志出版协会、日本电子书出版协会和数字漫画协会四家机构周二在联合声明中表示,苹果发布的内容侵犯版权,明显是违法的。“我们认为,苹果对这一问题负有重要责任。”该财团认为,苹果所声称的其在筛选过程中无法检查版权内容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解释。

苹果日本发言人表示:“苹果也拥有知识产权,我们懂得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当我们接到投诉时,我们会迅速并适当地做出反应。”苹果此前曾说过,一旦接到侵权通知,它将立即删除侵权内容。

该财团与苹果的争端类似于正在进行的维亚康姆和谷歌之间的官司。维亚康姆声称其版权内容被上传至谷歌旗下视频网站YouTube,因此要求谷歌赔偿10亿美元损失费。谷歌则辩解称,它没有违法,因为它一旦接到侵权通知就会删除侵权内容。但维亚康姆则反驳道,谷歌在无需接到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就应该删除侵权内容。

目前,日本电子制造商正在纷纷推出自已开发的电子书阅读器和平板电脑,以在日本市场同苹果iPad竞争。尽管电子书阅读器近几年来在国外一直受欢迎,但日本制造商私下里却表示,日本出版商难以接受书籍电子化进程,因此在日本阻碍了电子书阅读器产品的推出。不过对于日本出版商来说,iPad及其可用内容的流行加重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今年7月,日本小说家村上龙(Murakami Ryu)一篇小说就在苹果的iBookstore推出,并没有出版纸质本。

该财团向苹果抛去橄榄枝,要求同苹果日本公司举行谈判,以解决侵权问题。与此同时,该财团也警告称必要时将采取相应措施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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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国外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美国:1978年1月1日后的出版物作品,版权期限从作者完成创作开始,直到作者死后70年都在版权法案保护范围。如果作品有多个创作人,那么版权要至最后一名创作人去世后70年为止。 若作品是匿名或者使用假名的,被保护期限至出版后95年为止,或者自创作之日算起至120年后为止。此外,没有申请注册的作品也享受美国版权相关法案的保护。

英国: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版权法的国家,其版权法是英美法系版权法的范本。所有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只要首先在英国出版,或作者是英国国民或居民的,都受英国版权法保护,不需任何手续。英国版权法只允许“为科研或个人学习目的”而使用文字、音乐、绘画或雕塑等艺术品。因此,在英国,即使只为个人娱乐目的,未经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也是侵权行为。

法国 :作者享有以任何形式利用作品和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演出权和复制权。按照法国版权法规定,作者对艺术作品的版权有“追续权”,即作者的作品被公开拍卖或通过经销人出售后,他仍享有不可转让的参与分配权。 根据《伯尔尼公约》:各国一般认可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50年。

三、国外著作权保护趋势

国外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及,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一方面也引发了极为严重的版权侵权问题。近年来,我国涉及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纠纷数量剧增。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但由于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不同法院适用同一条文的结果存在差异。学术界的观点也存在不小的分歧。而对于相同的问题,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已经基本存在清晰而统一的认识,有的虽仍然在探索阶段。但解决方案也正在趋向明朗。因此,国外在网络环境中对版权进行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限于篇幅,本文无法谈及与网络版权保护有关的方方面面,只列出几个在国内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介绍国外有代表性的判例。

1、在认定“网络传播行为”时采用“服务器标准”。

在我国目前涉及“深层链接”的案例中,不同的法院对于应当适用“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存在较大分歧。“服务器标准”是指:以作品是否由被控侵权人上传至服务器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而“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普通用户的感知为准,只要用户主观上感觉作品是从被控侵权人处而来,就认定是被控侵权人实施了“网络传播行为”。适用这两种标准会导致对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不同法律定性。甚至影响判决结果。

以百度提供的MP3服务为例:百度对存储于众多其他网站中的歌曲提供了深层链接,并无任何一首歌曲存储于百度的服务器上。但由于用户可以在百度的网站中搜索并获得歌曲的深层链接,并在不脱离百度网站的情况下在线欣赏或下载被链歌曲,用户容易产生被链歌曲来自于百度的感觉。此时根据“用户感知标准”应认定是百度未经许可实施了对被链歌曲的“网络传播行为”,从而认定百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时法院无需查明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在其他网站中的传播是否经过了权利人许可。

而根据“服务器标准”,由于被链的涉案歌曲并非由百度上传于服务器中,百度并未实施对歌曲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时法院必须查明:第一,被链歌曲在被链网站上的传播是否经过许可:第二,如果是未经许可传播。百度对此是否明知或应知。只有在百度明知或应知被链歌曲在其他网站中未经许可传播,却仍然设置或保持链接的情况下.百度才构成“间接侵权”,即故意帮助传播侵权歌曲。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掌握的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西班牙和挪威法院的判例均采“服务器标准”。澳大利亚的Cooper案和挪威的Tono案在事实背景与我国发生的系列“百度案”如出一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大利亚的最高法院)指出:对众多其他网站中的歌曲设置了深层链接的被告并没有向公众“传播”了涉案歌曲;也即被告并没有使涉案歌曲能够“为公众所获得”,或以电子方式将其传输给公众。实施了“传播”行为的是直接上传歌曲的网站。因此该案中被告只被认定为“间接侵权”。挪威最高法院也认为:仅仅在互联网上提供链接并不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行为”.而且无论链接指向的内容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美国的Perfect10诉Google案中,其他网站未经权利人Perfect10公司的许可,将其享有版权的照片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而Google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从这些其他网站中搜索出的照片显示在Google自己的页面之中.但并未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这些照片。美国法院明确提出在判断Google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时,应适用“服务器标准”.并认为“用户感知标准”无视网络在物理上和逻辑上互连互通的属性.也无视互联网所具有的可从多种来源中聚合并展示内容的能力.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在德国的Paperboy案中,名为Paperboy的搜索引擎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搜索新闻,并对搜索结果设置深层链接。德国最高法院认定:对已在互联网中传播的作品设链仅仅意味着为用户获得作品提供便利,并不直接侵犯任何专有权利,包括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在范围上包括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西班牙的Sharemula案中,Sharemula网站一方面向用户提供:P2P软件Emule(即中国用户熟悉的“电骡”软件).一方面设置了大量指向电影、软件等作品的链接,供其P2P软件用户点击后下载.但网站自身不存储任何作品。马德里地方法院认定:Sharemula网站并没有直接实施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因为其没有在服务器上存储作品的复制件,而且用户也不是从其网站中下载作品的。虽然Sharemula网站提供经过选择或编辑的链接及相关信息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但这种帮助本身不构成对作品的传播。

由此可见.对于应以“服务器标准”认定“网络传播行为”,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已存在共识。承认“用户感知标准”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一项“设置深层链接权”:只要他人未经许可设置链接,即使被链接的作品在被链网站中经过许可而合法传播,设链者仍然构成“直接侵权”。这对搜索技术的发展将是致命的。这是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不采“用户感知标准”的政策原因。我国法院也在以往许多判例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完全没有必要背离多数国家的作法另行采用“用户感知标准”。

2、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时采用更高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也称“免责条款”)的规定,但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如何理解“避风港”、正确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仍然存在很大争论。目前.我国存在许多提供大量指向侵权歌曲和影视剧的链接的网站.以及充斥着国内外最新热门影视剧全片的视频分享网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搜索与链接的服务提供者“应知”被链接内容侵权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在“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上述网站究竟能不能在权利人未发出通知之时,被认定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或“应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不同观点。与这一争论紧密相关的。是如何理解DMCA中“红旗标准”。

对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从标准的严历性程度来看。“红旗标准”绝非远高于一般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相反,它是一种最为起码的标准:用户上传的内容或被链接的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了象一面鲜亮色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鲜亮色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同时。目前网络中侵权模式的发展.也早已超出了1998年DMCA制定时立法者的预期,因此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过错判断标准早已超越了“红旗标准”。事实上,发达国家近期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是针对个人用户(特别是使用P2P软件分享作品者)追究侵权责任.以及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P2P软件提供者安装过滤机制.而并无多少诉讼涉及提供大量侵权歌曲和影视剧的链接网站和充斥着最新热门影视剧全片的视频分享网站,其原因在于这类网站在发达国家的过错判断标准面前很难生存。

在荷兰发生的Techno Design案与我国的系列“百度案”事实非常相似。被告Techno Design公司不但设置专门搜索MP3歌曲的搜索引擎,而且还对指向大量其他网站中的MP3歌曲的链接进行了编辑和分类。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认为:绝大多数的用户访问被告网站是为了搜索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Techno Design对这一事实心知肚明,也知道其搜索引擎系统地、一贯地被用户用于获取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同时Techno Design从用户的访问流量中获得了广告收益。法院据此认为:Teehno Design在商业上的经营与收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未经许可传播的MP3歌曲,而Techno Design却无视版权人的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还特别强调:目前在技术上难以确保Teehno design经营的搜索引擎能够区分合法和非法:MP3音乐文件的事实,也不能成为Techno design逃避责任的借口。“Teehno Design不能躲在‘网络爬虫’技术之后免责”。从判决理由可见:荷兰法院所着重考虑的,早已不是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应知特定的被链歌曲侵权,而是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是否建立在大规模地利用侵权内容营利的基础之上。这种以商业模式的整体合理性为核心的过错判断标准,远高于“红旗标准”,也高于我国法院目前在绝大多数案例所适用的过错判断标准。

在美国法院最近判决的USENET案中。被告经营收费的Usenel(一种类型的信息存储空间),并设立了以音乐为主题的“讨论组”,供用户上传和下载歌曲。法院应用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阐明的“引诱侵权”规则,认为该案多种事实均可反映被告引诱用户侵权的意图。特别是被告清楚地知晓其音乐“讨论组”中94%的歌曲是侵权的或极有可能侵权的,而这些侵权内容成为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近半数用户付费使用其系统的首要原因。而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过滤侵权内容,印证了其促使用户侵权的意图。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同样强调“被告知晓特定侵权内容并非认定间接侵权所需的条件”,而被告毫无疑问知晓其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这同样说明在目前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商业模式已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关键。

这种以商业模式为核心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方法,在瑞典“盗版湾”案和德国的Rapidshare案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体现。在“盗版湾”案中,被告开设了信息存储空间网站并命名为“盗版湾”,允许用户上传影视和音乐等作品的BT种子。人们可以在PirateBay网站中找到作品的种子后,通过BT软件,从种子上传者的计算机中下载。《瑞典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对于特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出于故意或极大过失,构成刑事犯罪,可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同时,瑞典《刑法典》规定:教唆、帮助他人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认定:被告通过提供高级搜索和上传、下载功能.以及使文件分享者相互联系的便利,对用户进行帮助和教唆。主观上被告充分意识到了大量未经许可的作品种子被上传至其网站,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构成“共同犯罪”,被判监禁1年。[13]被告曾辩称其不知道具体涉案作品存在于“盗版湾”网站之中。法院也承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知道起诉书中列举的特定涉案作品的BT种子通过“盗版湾”网站向公众提供,但法院强调:为定罪所需要的并非是被告对具体涉案作品的认知。而是被告意图使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在其网络中传播。

在德国的Rapidshare案中,一家名为Rapidshare(意为“快速共享”)的文件共享网站允许用户自由上传文件,但每月只能免费下载有限数量的文件,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无限量高速下载。同时该网站提供用于上传文件的软件,并对那些其上传的文件被大量下载的上传者加以奖励。该网站采取了以下防止侵权的措施:进行文件名关键词过滤。侵权文件一旦被删除,无法以相同文件名再次上传;使用Md5过滤系统,阻止用户以不同文件名上传相同内容的文件;成立专门的监控部门,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被指称侵权的文件。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法院认为,Rapidshare网站采用的过滤措施是不充分的:文件名关键词作用不大,因为用户可以使用不同的文件名上传相同的内容;Md5过滤系统仅能识别内容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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